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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宣传月——民法典中的生态环境保护条款 发布时间:2024-05-31

十三届全国人大三次会议5月28日表决通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国家主席习近平签署第45号主席令予以公布,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新出台的民法典就生态环境资源保护作出了若干新规定,为美丽中国建设保驾护航。

民法典第七编“侵权责任”的第七章,用了七个条款,对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进行了明确。这些条款你都知道吗?


第七章环境污染和生态破坏责任


第一千二百二十九条

【污染环境、破坏生态致损的侵权责任】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他人损害的,侵权人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条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举证责任】

因污染环境、破坏生态发生纠纷,行为人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


第一千二百三十一条

【两个以上侵权人的责任大小确定】

两个以上侵权人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浓度、排放量,破坏生态的方式、范围、程度,以及行为对损害后果所起的作用等因素确定。


第一千二百三十二条

【环境污染、生态破坏侵权的惩罚性赔偿】

侵权人违反法律规定故意污染环境、破坏生态造成严重后果的,被侵权人有权请求相应的惩罚性赔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三条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侵权责任】

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破坏生态的,被侵权人可以向侵权人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侵权人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第一千二百三十四条

【生态环境修复责任】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生态环境能够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承担修复责任。

侵权人在期限内未修复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可以自行或者委托他人进行修复,所需费用由侵权人负担。


第一千二百三十五条

【公益诉讼的赔偿范围】

违反国家规定造成生态环境损害的,国家规定的机关或者法律规定的组织有权请求侵权人赔偿下列损失和费用:

生态环境受到损害至修复完成期间服务功能丧失导致的损失;

生态环境功能永久性损害造成的损失;

生态环境损害调查、鉴定评估等费用;

清除污染、修复生态环境费用;

防止损害的发生和扩大所支出的合理费用。


来源:临沂河东环境